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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FAQ

【經貿投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相關法規

 

請問大陸公司來台設代表處,台灣有無相關法令規定要設負責人或代表人一人,負全責及當窗口聯繫,且須專職?由大陸公司外派兼職身分擔任是否可行?另代表處是否必須聘專職人員至少一人?一定要全職嗎?部分工時是否可以?

 

 

台端諮詢,簡易回覆如下

一、台端諮詢案例,可參考台灣地區103年12月10日所發佈的『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其中

 

第5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除海峽兩岸相關協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本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三年以上。

二、最低實收資本額折合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三、本公司所營事業應至少一項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

 

第10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經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一、辦事處所在地。

二、在臺灣地區所為業務活動範圍。

 

第12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應在臺灣地區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委任分公司經理人,並以之為在臺灣地區分公司業務上之負責人。

 

第13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為限。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就其第12條所述,代表處應指定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

 

三、故此,代表處應至少有一人專職、專責擔任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至於該員可否同時兼職其它臺灣企業職位,則無其規範。

諮詢日期: 105年08月30日

【經曜聲明】

此諮詢案例所傳達之內容,是建立在對有限資訊的了解基礎上所作之初步概述;其目的在提供特定範圍的一般性資訊,不得視同為會計、稅務、關務、貿易、法律、投資或其他類似專業領域詳盡之專業服務意見。任何人不應以此此諮詢案例適用於具體個案;在採取任何可能影響個人或企業行為時,建議應先諮詢專業顧問進行個案分析與研討。

如有關「兩岸經貿操作」及「大陸經營管理」,歡迎來電交流諮詢:02-2511-0852